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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福东与阳信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4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福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信县人民政府。 曹福东因诉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4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福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信县人民政府

曹福东因诉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滨中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曹福东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申请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错误,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未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存在不当。请求撤销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滨中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按照申请人的诉求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曹福东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以及其通过信访途径维权的事实可以证明,曹福东至迟在2008年10月已经知晓阳信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15日作出了《土地征收协议》的行为及内容。曹福东于2012年3月12日向滨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曹福东主张其对该行为内容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曹福东对阳信县人民政府的起诉并无不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新城区指挥部系阳信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依法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因此,一审法院在向曹福东释明新城区指挥部的性质,其仍然坚持起诉的前提下,裁定驳回曹福东对新城区指挥部的起诉并无不当。三、因本案未进入实体审理,故不涉及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问题。曹福东主张一审法院未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违法,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曹福东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福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孟凡平

代理审判员  袁晓磊

代理审判员  吴 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旸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