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13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国雄。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金拓展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勒竹工业区南区二路4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梁国雄,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泳仪,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强,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民路3号。 法定代表人:黄喜忠,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正海,该区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银安,该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区行政服务中心西座。 法定代表人:霍兆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银安,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社区二宅基路16号。 负责人:吴锦垣,该委主任。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社区二宅基路16号。 负责人:冯锦荣,该社理事长。 上述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梁国雄、佛山市顺德区金拓展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拓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德区政府)、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以下简称顺德区国土局)、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合成居委会)、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合成股份社)土地行政收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1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国雄、金拓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认定梁国雄、金拓展公司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错误。金拓展公司与合成股份社签订《租用土地合同》,是案涉土地上厂房的合法所有权人。顺德区政府、顺德区国土局收回土地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梁国雄、金拓展公司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案涉收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二)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不当。梁国雄、金拓展公司收取的是搬迁费,并非物业补偿款或停产停业损失费等补偿款。原裁定审理范围不全面,除诉讼主体资格外,还应审查顺德区政府有无批准行为、征收行为是否合法等问题。原裁定遗漏必要的诉讼主体,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人民政府与佛山市顺德区拓建拆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建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三)顺德区政府、顺德区国土局作出的《收回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程序及内容严重违法。案涉土地不符合“三旧改造”的标准、模式及程序,顺德区政府、顺德区国土局没有提供征收涉案土地及房屋进行建设的合规性证据,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征收范围红线图和风险评估报告,亦无法证明案涉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且存在违法送达的情形。故顺德区政府、顺德区国土局没有依法定程序对征收厂房进行摸底、测量、评估,也未进行全面补偿,其拆除梁国雄、金拓展公司的厂房的行为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其他法院审理或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依法确认顺德区政府、顺德区国土局作出的《收回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顺建告(2014)98号)所涉及的收回土地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顺德区政府、顺德区国土局负担。 顺德区政府提交意见称:被诉行政行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在案涉公告作出前,合成股份社委托拓建公司拆除承租人的厂房,已终止了与金拓展公司的土地租赁合同。且梁国雄、金拓展公司与拓建公司也履行完毕厂房搬迁补偿协议,已不再享有案涉土地的租赁权。梁国雄、金拓展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梁国雄、金拓展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顺德区国土局提交的意见与顺德区政府的意见基本一致。另称,被诉行政行为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非征地行为,也不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梁国雄、金拓展公司依照土地、房屋征收的法律规定所主张的内容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合成居委会、合成股份社共同提交意见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租用土地合同》对案涉土地上所建厂房的产权归属作了明确约定,且梁国雄、金拓展公司也与拓建公司签署搬迁补偿协议并收取搬迁补偿费用,其对案涉土地及厂房已无处分权。故梁国雄、金拓展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政府部门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合法,理据充分。请求驳回梁国雄、金拓展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审查明,梁国雄、金拓展公司并非案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金拓展公司于2006年10月与合成股份社签订《租用土地合同》,租用该土地投资建设厂房,成为案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该租地合同明确约定自案涉土地被征用之日起合同自行终结,而金拓展公司(代表人为梁国雄)与合成股份社委托的拓建公司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合成工业区厂房搬迁补偿协议书》,并于2014年8月18日前履行完毕,应视为金拓展公司与合成股份社因签订《租用土地合同》而形成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关系已终止,金拓展公司不再是案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与案涉土地已无利害关系。且案涉厂房的搬迁补偿款已汇入梁国雄账户,梁国雄、金拓展公司基于建设厂房形成的利益得到补偿,其与案涉厂房的利害关系亦已丧失。故梁国雄、金拓展公司不是案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也不再是案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厂房补偿亦已到位,其与顺德区政府、顺德区国土局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原裁定以梁国雄、金拓展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由于梁国雄、金拓展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主张原裁定审理不全面、遗漏必要的诉讼主体及顺德区政府、顺德区国土局的行政行为程序和内容违法,并无法律依据。 综上,梁国雄、金拓展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国雄、佛山市顺德区金拓展模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泓 审判员 汪治平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静 书记员 余逸纯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