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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恒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德厚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2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德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森,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华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2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德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森,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华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合肥恒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合肥德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恒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一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恒发公司因与德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以德厚公司非法开发销售诉争工程项目获利为由,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无效;二、德厚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3亿元(以审计结果为准)及利息;三、德厚公司返还未销售的商业用房约6000平方米及尚未开发的二栋小高层商品房的土地;四、德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原告恒发公司的起诉后,德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诉讼标的物涉及不动产,诉讼标的额并未达到原告恒发公司诉请的3亿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或诉争不动产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15年3月18日,恒发公司的诉请涉及确认合同无效、返还不当得利及房屋和土地。虽然恒发公司对返还不当得利3亿元注明以审计结果为准,但在本案未经实体审理前尚不能确定恒发公司所要求的返还数额是否能够成立,且恒发公司诉请返还的财产还包括未销售的商业用房约6000平米及尚未开发的二栋小高层商品房的土地,德厚公司认为恒发公司恶意提高诉讼标的额以规避级别管辖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安徽辖区内,根据立案时尚在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应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德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德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德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恒发公司提出的“返还3亿元不当得利”款项是恶意地提高诉讼标的额;在括号中注明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说明该诉讼请求数额不是明确的;恒发公司诉请返还的未销售6000平方米商业用房并不存在,该项目的所有房屋早已售完;恒发公司诉请返还的尚未开发的二栋小高层商品房的土地,面积仅为10亩,按取得土地价格计算,总价不过600万元。本案案由应根据主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为合同纠纷,并非不当得利,不应依不当得利来确定管辖,而应依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

被上诉人恒发公司答辩称:根据合肥市房产局提供的证据证明,截止恒发公司起诉时,德厚公司已经取得房屋销售款近4亿元,减去预估成本等,德厚公司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款约3亿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1亿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远超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件的级别管辖。恒发公司请求德厚公司返还诉争项目房屋销售产生的不当得利3亿元,虽然具体数额在起诉阶段尚未测算审定,但恒发公司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诉争工程项目销售价款为3亿余万元。至于恒发公司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待案件实体审理中予以查明,立案阶段仅对证据进行初步形式审查。德厚公司主张恒发公司恶意提高案件诉讼标的额,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案一审立案时施行的本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本案诉讼标的额达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柳 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