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迎宾大道322号迎泰楼2楼。 法定代表人:洪甘福,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叶全生。 上诉人福建省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全生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叶全生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5月14日,叶全生与物流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物流城公司向叶全生借款3180万元,期限两个月。如物流城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则物流城公司以其自主开发的物流城商业铺,按照每平方米8000元的价格抵顶、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物流城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经双方协商,2013年10月26日达成还款协议,物流城公司承诺于2013年11月26日偿还叶全生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380.7万元。原借款合同中的“顶账条款”、“违约条款”继续有效。然而截止到起诉之日,物流城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也未按照约定以物流城公司商业铺面抵账。综上,请求法院判令物流城公司偿还叶全生借款本息合计9380.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一审被告物流城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物流城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漳州市,本案应由福建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5月14日,叶全生(作为甲方)与物流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叶全生的住所地在甘肃省兰州市,所以该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物流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物流城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虽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叶全生实际并未履行合同,管辖约定无实际意义。本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物流城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2012年5月14日,叶全生(作为甲方)与物流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至于合同是否履行,属于实体审理确定的问题,不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本案一审诉讼的标的额为9380.7万元,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符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受案标准,本案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