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883号 委托代理人胡娜,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文志,区长。 第三人崔一鸣,葫芦岛市旭源吉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李山林因诉被申请人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连山区政府)给第三人崔一鸣颁发林权证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辽行终字第2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7月15日下午在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询问,听取了李山林及其代理人的意见。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李山林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的损失与颁发林权证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违法林权登记、颁发林权证的行为是造成申请人林木及林地损失的直接原因,其违法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行政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连山区政府在给第三人崔一鸣颁发林权证的过程中,未履行四至确认和公告程序,致使李山林0.7公顷退耕林工程防护林林木及林地包含于崔一鸣的林权证之中,颁证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确认该颁证行为违法,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亦予支持。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李山林主张的林木、林地损失与连山区政府给崔一鸣颁发林权证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本案林木被砍伐的基本事实是,2010年12月连山区政府为崔一鸣颁发葫连林证字(2010)第4333号林权证,李山林0.7公顷林木及林地被划归该证范围。2011年3月25日,葫芦岛市连山区林业局根据葫芦岛旭源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源吉矿业公司)申请,为其颁发了(2011)采第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2011年3月29日,旭源吉矿业公司依据该采伐许可证,将地上林木皆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李山林主张的林木、林地损失并非连山区政府为崔一鸣颁发林权证的直接法律后果。李山林主张其林木被砍伐、林地被毁坏等损失,系由连山区政府给崔一鸣颁发林权证的行为造成,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连山区政府为第三人崔一鸣颁发林权证的行为,与李山林所主张的林木、林地损失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判决驳回李山林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山林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山林林木、林地损失,应当依法另行救济。 综上,李山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山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董 华 审判员 苏 戈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战 成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条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采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采伐更新验收证明;(二)其他单位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林况、面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三)个人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量、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5、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持林权证和《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文件,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