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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先铸与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补偿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行监字第24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先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常德市育才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圣友,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局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行监字第24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先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常德市育才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圣友,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宗纲,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先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行再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先铸申请再审称:再审判决虽然确认常德市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1996年2月8日拆除申请人的房屋行为违法,但是把房地产权属分离处置,违反了房地产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使申请再审人没有获得完整的赔偿结果,再审判决的结果有失公正,故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将违法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返还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赔偿占用土地至今对申请人造成的收益损失及其孳息损失。

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意见称:一、被申请人对再审判决无异议,按照判决要求核算出杨先铸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为44030.4元,并已通知杨先铸领取此款项。二、拆除杨先铸的房屋是其本人与常德市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协商一致后的合意行为,并不存在对杨先铸的侵权。三、对杨先铸房屋的补偿可以参照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当初的住宅异地安置即产权调换方案已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实行一次性货币作价补偿,再审判决确定的补偿价格应仅为被拆除房屋的补偿价格,不包含该房屋所占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价格,故请求驳回杨先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判决关于“常德市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对杨先铸作出的常房拆字第00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决定书》和拆除杨先铸房屋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该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拆迁行为发生在1995年,应适用1991年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拆迁人的拆迁待遇应包括拆迁补偿和拆迁安置两部分,但再审判决在认定赔偿责任时,仅涉及拆迁补偿部分,而对杨先铸是否符合拆迁安置条件以及如何进行拆迁安置等问题,并未进行审查和依法作出处理。综上,(2008)湘高法行再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南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