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10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哲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银市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李哲章诉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白银市景泰县人民检察院答复函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行终字第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李哲章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行终字第99号行政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提审审理本案;2、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对申请人儿子李高被他人故意预谋杀害一案启动相关程序,追究相关司法人员的法律责任,移送相关部门侦破,并施行民事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哲章对被申请人景泰县人民检察院、白银市人民检察院信访答复函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该函系对其不服景泰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向人民检察院请求立案监督所作出的答复,是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司法监督行为,是对景泰县公安局认定李高死亡不构成刑事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情况进行审查后,对该案是否构成刑事案件、应否予以立案作出的答复,该认定和答复均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此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申请人李哲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李哲章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哲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孟凡平 代理审判员 袁晓磊 代理审判员 吴 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