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行提字第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福奶。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翟佑华。 委托代理人:吴继道,温州瓯越专利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国奶。 委托代理人:吴继道,温州瓯越专利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铭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河南全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河南全新液态起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冀屯镇亮马台村。 法定代表人:王香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阎文君,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河南全新液态起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新公司)发明专利权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2)高行终字第18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知行字第54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道,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龙安、曹铭书,全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强、阎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名称为“无刷自控电机软启动器”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2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8日,专利权人为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专利号为03112809.2号。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l、一种无刷自控电机软起动器,包括电解液、电解液贮容器,处于电解液中可相对移动的静电极和动电极以及与其电气相连接的接线柱,接线柱与电机电枢连接,使静电极和动电极之间的电阻与电枢串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解液贮容器为环形容器,固定套设在电机转轴上,静电极(l)和动电极(2)相对地沿转轴径向放置,且相对于轴心,静电极(1)设置在动电极(2)的外侧,电解液贮容器内腔中还设有沿径向设置的导向杆(3),动电极(2)可滑动地安装在其上,动电极(2)与静电极(1)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2)向静电极(1)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电极(2)和静电极(l)之间距离成反比,电解液贮容器上还设有排气阀(14)和安全阀(1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刷自控电机软起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解液贮容器为一具有一定高度的圆环形构件,中心孔与电机转轴动配台,电解液贮容器沿圆周方向设有与电机转轴同心、截面为矩形的环形凹腔构成电解液贮腔,电解液贮腔的外环侧壁表面上固定设有一层导电金属构成静电极(1),导向杆(3)沿径向设置,两端分别固定在电解液贮腔内、外环两侧壁上,动电极(2)由矩形金属板构成,中心固定有惯性块(4),并钻设有通孔,导向杆(3)穿过所述通孔使动电极(2)可滑动地安装在其上。 3、根据权利要求l或2所述的无刷自控电机软起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阻力装置为拉簧(7),拉簧(7)的一端固定在动电极(2)上,另一端固定在环形凹腔的内环侧壁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无刷自控电机软起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气阀(14)为离心式排气阀,设置在靠近转轴位置的端面上。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无刷自控电机软起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气阀(14)为离心式排气阀,设置在靠近转轴位置的端面上。 针对本专利,全新公司于2010年1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未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0年8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152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该被诉决定认为:权利要求l记载了动电极(2)与静电极(1)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2)向静电极(l)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本申请的说明书(第3页第1段、图3)也记载了每块动电极(2)与凹腔内环侧壁之间对称地设有一对拉簧(7)。另外,根据说明书的记载(第2页倒数第4行):环形凹腔外环侧壁上敷设一层薄铜皮构成静电极(l)。从说明书文字及附图中无法推知静电极(1)与动电极(2)之间设有弹性阻力装置。可见,权利要求l中记载的是动、静电极之间设有弹性阻力装置,而根据说明书记载,动电极(2)与静电极(1)之间并未设置任何部件。尽管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记载了与权利要求l完全相同的内容,但“发明内容”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仅是在形式上要求与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相应技术方案表述一致,真正能够支持权利要求的内容应体现在“实施例中”。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记载的动、静电极之间并未设置任何部件,这与权利要求1中动、静电极之间设有弹性阻力装置的方案不一致,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l,其各自限定部分的内容并未克服上述权利要求l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缺陷,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鉴于已经得出关于权利要求1-5不符合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结论,故对全新公司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予评述。 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要理由为:1.被诉决定关于动、静电极之间并未设置任何部件的事实认定错误。被诉决定认定:“根据说明书记载,动电极(2)与静电极(1)之间并未设置任何部件”“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的内容如上所述,其记载了动、静电极之间并未设置任何部件”。事实上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记载了与其认定相反的技术方案.即:“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并介绍弹性阻力装置的作用是“动电极在离心力的作用下,克服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向静电极靠近,……当转速达到额定值时……完成启动过程”,对弹性阻力装置已经进行了清楚的说明。而说明书实施例部分记载的是一个等同替代方案,即对弹性阻力装置的具体位置稍加变化,所起作用完全相同,实施例中记载该技术方案是为了在解释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将等同替代方案概括进去,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的技术方案和实施例部分的技术方案在实际中通常分别使用,理论上也可以同时使用。可见,被诉决定对这两个技术方案之间关系的理解错误,造成事实认定错误。2.被诉决定对“以说明书为依据”的理解为“真正能够支持权利要求的内容应当体现在实施例中”,存在错误。《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第10段明确规定:“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即认为只要从说明书的全文能够概括得出权利要求即可。综上,被诉决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