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尹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57-3号。 法定代表人:张宇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明(沈阳)酒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宏业街3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天明(沈阳)酒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高科公司存在整体转包的违法行为,其与南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错误,应予纠正。(二)辽宁天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泓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依据错误、鉴定程序错误、鉴定结论错误,应当重新鉴定,二审判决驳回南通公司关于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三)经南通公司与高科公司对账,现有证据证明高科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7019513.21元,二审判决认定高科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7189650元没有证据支持,应予纠正。(四)天明公司和高科公司应当赔偿南通公司的误工损失1250307元,二审法院驳回南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五)二审判决南通公司为高科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程序违法,应予纠正。南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高科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高科公司具备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高科公司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工程,并将专业工程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本案高科公司与天明公司签订的建设天明公司自备电站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高科公司将其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工程分包给南通公司,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违反其与天明公司之间的约定,南通公司与高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合法有效。由于南通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仅为高科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其申请再审时提出的高科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因而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的鉴定意见能否采信的问题。对于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一审法院根据南通公司的申请委托天泓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7160694元。针对南通公司在二审中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天泓公司亦进行了明确的解答:其鉴定的依据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执行2003年辽宁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行业内简称),即2001年辽宁省建筑工程预算实物量定额及2003年辽宁省建筑工程预算实物量定额单位估算表。双方合同虽明确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但未对人工、机械费的调整作出具体的约定,且经天泓公司组织双方协商亦未能达成一致,故天泓公司在鉴定时未对人工、机械费进行调整;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综合费率为12%(含税),该费率应为包含所有取费的综合费率,因此天泓公司未再额外计取其他任何费率。天泓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亦经当事人质证,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南通公司提出的天泓公司鉴定的依据、程序及结论均错误,应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高科公司已付南通公司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账,南通公司对高科公司已付其工程款17019512.48元并无异议。但高科公司提出,除此之外其另付南通公司46000元及124137.52元,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由于高科公司主张的上述两笔款项分别记载于《南通公司2005-2007年预付工程款明细表》(2005)第90号凭证及(2006)第59号凭证中,且南通公司已在该预付工程款明细表上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因此该两笔款项应计入高科公司已付南通公司的工程款中,高科公司已付南通公司工程款数额应为17189650元。南通公司提出的高科公司已付其工程款为17019513.21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南通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1.对于南通公司主张的2005年8月31日-2005年10月20日的停工损失问题。虽然其与高科公司在《协议书》中提到停工、误工原因是天明公司发生伤亡事故,施工手续不全及高科公司供料不及时等,但高科公司二审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停工、误工亦有南通公司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在南通公司主张的停工期间,沈阳辉山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局、沈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及沈阳建设监理公司多次要求南通公司对工程进行停工整改。双方《协议书》亦约定,高科公司对2005年10月20日前的停工、误工损失一次性支付补助费5万元,南通公司亦收取了该款项,其再主张该期间的停工、误工损失,与双方约定不符。2.对于南通公司主张的2006年3月15日-2006年5月15日的停工损失问题。其主张的停工期间与高科公司《工程指令通知单》中的设备禁用时间不一致。虽然南通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函》申请高科公司拨付工程款以确保工程早日开工,但其不能证明高科公司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未拨付工程款并造成南通公司2006年3月15日开始停工,南通公司提供的《工程复工报告》亦不能证明由于高科公司未拨付工程款造成南通公司停工至2006年5月15日,因此高科公司亦无需支付该项停工损失。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五、关于南通公司应否为高科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本案中,南通公司承建了天明公司自备电站土建工程,所建工程总造价17160694元,南通公司已收取该工程款,依据上述规定其应向高科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发票。由于高科公司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南通公司的诉讼中,高科公司并未提出要求南通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或主张相应税款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一审法院支持高科公司的反诉请求,判决南通公司为高科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南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张志弘 审判员 苏 戈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