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4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玉祚。 委托代理人朱万庆,辽宁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杨、刘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玉祚因诉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简称大东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行终字第000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1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巡回法庭第二法庭组织双方询问,河玉祚的委托代理人朱万庆、大东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询问活动。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河玉祚申请再审称:大东区政府强行将申请人房屋推倒,并在棚户区改造中采用欺骗手段造成补偿不公。大东区政府故意违反沈阳市政府关于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审答辩状中大东区政府并未否定其实施强制拆除河玉祚房屋的事实,大东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大东区征收办)一审出具的《说明》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大东区政府辩称:一审中大东区政府提交的有关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被告不适格。庭审后,大东区征收办出具的《说明》仅仅是对上述事实的确认,原审没有依据《说明》确定被告主体不适格。再审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大东区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对所诉被告适格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就本案而言,河玉祚起诉大东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其房屋,应当初步证明是大东区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但是,从一审至今,河玉祚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初步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同时,大东区政府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大东区征收办组织相关人员强制拆除了河玉祚房屋。一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大东区政府庭审中陈述的意见,综合案件其他相关证据,确认大东区征收办组织实施了本案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并告知河玉祚变更被告,在河玉祚不同意变更的情况下,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一审采信大东区征收办庭后出具但未经庭审质证的《说明》,作为认定大东区征收办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证据,确有不妥。鉴于《说明》仅仅是对大东区政府陈述及本案其他相关证据的补充,并非认定大东区政府实施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主要证据,一审上述证据采信瑕疵不足以构成本案再审的正当事由,对河玉祚的此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河玉祚提出大东区政府征收补偿不公、违反沈阳市政府征收补偿规定等问题,属于对征收补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案件的审查事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但是,大东区政府至今未对本案所涉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严重损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大东区政府应当尽快依法对涉案被征收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切实维护被征收人合法的安置补偿权益。 综上,河玉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玉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高 珂 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陆阳 书记员 战 成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