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行监字第4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惠普森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艳艳,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何琼妹,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杰钦,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伍一叶,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海南惠普森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普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文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昌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2)琼行终字第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惠普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海南高院二审判决认定惠普森公司的购地成本价是107万元确有错误。该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发现并收集的新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不是直接从文昌县侨资实业(工贸)有限公司清澜分公司(以下简称侨资清澜分公司)购买,而是从海南省建筑材料供销公司购买,购地成本价是183.22万元。二、海南高院二审判决适用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仅赔偿直接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文昌市政府违法收回惠普森公司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侵犯的是惠普森公司的物权。该物权没有灭失,至今保持原状。只是由于该物权已被规划为国家航天城码头用地和西沙后勤保障基地必须征收或征用,不能依法返还。因此,应当根据国家征收或者征用财产的相关规定赔偿惠普森公司失去物权的损失,物权的市场价格就是惠普森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三、海南高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惠普森公司在一、二审时均申请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现值进行评估鉴定,但一、二审法院不仅未予准许,反而认定惠普森公司提起行政赔偿时,未说明请求赔偿2500万元经济损失的具体范围、项目及计算标准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文昌市政府提交意见称:一、涉案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履行完毕,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惠普森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终结审查。二、惠普森公司所依据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不能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1993年11月23日,侨资清澜分公司与惠普森公司在公证机关鉴证下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批复同意土地转让的依据。二审生效判决依据该合同约定的地价款认定惠普森公司受让涉案土地支付的价款为91万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惠普森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供的1993年5月6日《土地转让合同》,既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形成的证据,也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且该合同是一份没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海南省建筑材料供销公司从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无权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惠普森公司。三、惠普森公司申请对涉案土地现值进行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合法。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的时点有明确规定,即行政机关只对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的财产权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行政行为作出后因为市场价值波动等原因导致财产增值的,其增值部分损失不属于行政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本案中,除了1993年11月23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基础设施费用之外,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惠普森公司的直接损失。四、惠普森公司主张的巨额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土地为旅游用地,同区域2004年以有偿方式收回的旅游用地的补偿均价约为每亩8万元,海南高院二审判决判令支付的赔偿款已达到每亩16万元,远远超出了当地当时的赔偿标准。五、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惠普森公司的申诉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惠普森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文昌市政府无偿收回惠普森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已由海南高院(2011)琼行终字第119号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惠普森公司主张文昌市政府应给予行政赔偿的请求成立,文昌市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依据及赔偿标准是否适当,对此,应当从赔偿方式及涉案土地使用权价格的时点如何确定等方面综合考量。海南高院(2011)琼行终字第119号行政判决确认,文昌市政府作出的文府(2004)137号《关于依法无偿收回海南惠普森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事实依据不充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但鉴于争议地已规划为国家航天城专用码头和西、南、中沙后勤供应专用码头用地,因此不宜撤销,可确认违法。本院受理惠普森公司的再审申请后,于2015年3月24日由主审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赴海南省文昌市进行了实地查勘并听证,惠普森公司和文昌市政府均认可涉案土地现状与上述判决确认的情况相符。故本案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进行赔偿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但是,二审判决以惠普森公司与侨资清澜分公司订立的土地转让合同价格确定损失赔偿额依据不足。 综上,惠普森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判长 于 泓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郑波 书记员 林润燕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第九十二条 ……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虽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可以指令再审的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审: …… (二)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