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1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间妃。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赖旻晖,广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间妃因诉被申请人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州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7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间妃申请再审称:其有权请求撤销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向梁世安、谢素芳核发的白云江字第002745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以下简称2745号宅基地使用证);广州市政府驳回复议申请系不履行法定职责,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其一直在主张权利,不应认定超过复议申请期限。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责令广州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撤销2745号宅基地使用证。 广州市政府提交意见称:江间妃未对该案二审判决提出新的证据和意见,且超出六个月的法定再审申请期限;广州市政府作出的穗府行复(2013)32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321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该府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故请求本院不受理江间妃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江间妃不服广州市政府321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在另案已经生效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行终字第734号行政裁定中,已就案涉2745号宅基地使用证的争议查明了相关事实,即认定“江间妃等人在2004年1月13日就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2745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一、二审法院均据此认定江间妃在2004年1月13日就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2745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内容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江间妃直至2013年才提出请求撤销2745号宅基地使用证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六十日的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江间妃超过法定期限申请复议,不符合复议申请受理条件。据此,广州市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江间妃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法律依据。江间妃认为其复议申请没有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江间妃等人曾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被告,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745号宅基地使用证。该院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07)穗中法行终字第734号行政裁定,维持一审裁定,驳回江间妃等人的起诉。江间妃又于2013年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被申请人提起本案被诉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2745号宅基地使用证。该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关于“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故二审判决据此维持一审驳回江间妃的诉讼请求判决亦无不当。 综上,江间妃再审申请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间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泓 审判员 宫邦友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郑波 书记员 林润燕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