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南新西道124—59号。 法定代表人:韩义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芦铁斌,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贺强,男,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沈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贺强、一审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军安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判决对于军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李贺强提交的《钢材供应协议书》和《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路南区定福三期改造项目(2011年3月29日—2011年8月25日钢材货款结算清单)》(以下简称三方结算清单)上加盖的军安公司印章是虚假的,军安公司并无为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钢材供应协议书》对军安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即便抛开军安公司印章真伪的问题,假设《钢材供应协议书》约定的担保成立,那么也是军安公司为南通公司提供的担保,南通公司后期将工程再转包给他人并未征得军安公司的同意,军安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三方结算清单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26日,而李贺强未在2012年2月26日之前向军安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已超过六个月的担保期间,军安公司应免除担保责任。第四,南通公司与唐山市开平区岳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和《唐山市岳达混凝土结算单》证明案涉工程混凝土最初供应时间是2011年2月28日,而按照建筑施工顺序,必然是先购买钢筋、铺设架构,再浇注混凝土,而《钢材供应协议书》却是2011年3月15日签订,晚于混凝土购买和浇注时间,也反映出《钢材供应协议书》是虚假的。二、原审判决对钢材供应量等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钢材供应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担保方只担保工程十层以内所用钢材的货款,超出部分不属于担保范围。但对于十层以内的钢材供应数量和货款,李贺强既未提交证据,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属于举证不能和举证不全,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审判决将军安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向李贺强之妻林小红账户支付的500万元认定为支付林小红的钢材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林小红系案涉工程c区钢材供应商,其钢材款均由军安公司及其托管方张爱国以借款方式支付给c区建筑施工单位华辰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矗鑫公司),再由矗鑫公司支付,不存在军安公司直接向林小红支付的情况。四、原审判决对于钢材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裁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应判决给付利息;而且利息与违约金不应同时适用,违约金只能按照不超过30%的百分比核算,而不应该按期限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五、根据《钢材供应协议书》,南通公司是李贺强供应钢材的实际购买人,但一审法院未追加南通公司参加本案诉讼,违反了法定程序。另外,公安机关已出具证明证实,《钢材供应协议书》上加盖的军安公司公章和三方结算清单上印章均是未经公安机关审批刻制的虚假印章,军安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刑事案件正在初查阶段。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处理原则,本案应中止诉讼,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军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贺强对军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李贺强返还军安公司已付款1060万元,或者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由李贺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李贺强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应依法驳回军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军安公司是否应为华建公司欠付李贺强的钢材款承担担保责任,军安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汇入李贺强之妻林小红账户的500万元是否属于支付给李贺强的钢材款,钢材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如何认定,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军安公司是否应为华建公司欠付李贺强的钢材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2011年3月15日,南通公司、李贺强、军安公司三方签订《钢材供应协议书》,约定李贺强为军安公司开发并由南通公司承建的唐山定福庄三期改造项目工地a区供应钢材,军安公司为该工程十层以内所用钢材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南通公司、李贺强、军安公司均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或者签字。经原审查明,军安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印文确非其工商备案的带有防伪编码的公章形成,但一审时李贺强提交的军安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核准证以及唐山市路南区政府函等材料上加盖的军安公司公章均未带有防伪编码,而上述材料系军安公司材料员...提供给李贺强,...在一审时出庭证实上述情况属实;另外,军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法院调查中亦证明军安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公章。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钢材供应协议书》上加盖的军安公司公章印文是军安公司使用的公章形成,军安公司应当按照《钢材供应协议书》的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并无不当。军安公司再审申请主张证人郑学栋与军安公司有矛盾,其有合理理由怀疑该印章系造假形成,但该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 如军安公司所称,华建公司并非《钢材供应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但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华建公司承接了南通公司承建工程和所有债务。为明确南通公司退场前材料费的承担问题,华建公司、李贺强与军安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签署三方结算清单,明确记载:李贺强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8月25日提供钢材3532.506吨,总计利息为1651921元,从8月26日起以3532.506吨为基数每天每吨5元计算利息,上述数量及价格由南通公司转入华建公司,在工程主体十层封顶时,军安公司第一次拨款时付清。三方结算清单由军安公司加盖了军安公司定福三期项目部印章。军安公司再审申请提出该印章也是虚假的。但经原审查证,该印章在2011年6月23日军安公司给南通公司要求整改的通知以及2011年12月16日军安公司关于招投标项目定价的通知上均有加盖,能够证实该印章真实存在并实际使用。故军安公司否认该印章真实性的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之后,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4月9日,军安公司多次向李贺强及李贺强之妻林小红账户转账,以“借款”名义支付钢材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军安公司认可华建公司承接了南通公司承建工程和工程费用,认可李贺强提供钢材的事实,认可对钢材款负有担保责任。故军安公司再审申请称南通公司未经其同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华建公司,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