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95号。 法定代表人:王占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芸,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繁印,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云霞。 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云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2月11日、2012年7月10日,大江公司与高云霞分别签订《补偿协议》、《还款协议》,约定大江公司以总价款4200万元收购高云霞的两处房屋,大江公司已支付高云霞购房款2200万元,尚欠2000万元。截止本案诉讼纠纷发生时,诉争房屋登记在吉林市金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则归属于吉林市金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因此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存在瑕疵,大江公司无法在该地块上进行房地产开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大江公司依法享有不安抗辩权,可以中止履行原合同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大江公司继续履行《补偿协议》、《还款协议》约定支付的剩余购房款,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对大江公司显失公平。 大江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