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监字第19号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安正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天河镇扬子坝。 法定代表人:毛惠民,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城东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王仙富,该公司董事长。 吉安正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公司)与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1)吉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三友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正恒公司违约金14万元及赔偿损失799200元、驳回正恒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三友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2012)吉中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