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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华瑞物资有限公司与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华瑞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6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青年中路。 法定代表人:程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金生,青海辉煌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6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青年中路。

法定代表人:程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金生,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华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2号3幢。

法定代表人:郑瑞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建民。

再审申请人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华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刘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具体理由为:

(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华瑞公司已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缺乏证据证明。1.鑫丰公司6号楼、7号楼、8号楼项目部属于比分公司还低的分支机构,公司法人对分公司都实行“一事一委托”的原则,怎么会给6号楼、7号楼、8号楼项目部授予“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6号楼、7号楼、8号楼项目部合同专用章”的权利?华瑞公司未到工商管理部门核实鑫丰公司是否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刻制该公司6号楼、7号楼、8号楼项目部合同专用章,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2.二审法院庭审时,华瑞公司在被询问“当时是否审查刘建民的授权委托书”时回答:“看了合同、付款协议、以及现场勘查、其余拒绝回答。没有看也没有义务看授权委托书。”这说明华瑞公司知道只能找刘建民要货款,亦说明其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

(二)一、二审法院对“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6号楼、7号楼、8号楼项目部合同专用章”是谁刻制的都没有核查清楚。鑫丰公司在收到起诉书之前,华瑞公司从未找鑫丰公司索要钢材款。刘建民的代理人在法庭上否认证据三(钢材供需合同)上的公章是刘建民加盖的。证据三是华瑞公司提供的,华瑞公司有义务讲清楚,法官也有义务查清楚。法官没有将这么重要的事实查清楚,又怎么能够认定刘建民的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呢?

(三)6号楼、7号楼、8号楼已经竣工,鑫丰公司已经付给刘建民全部工程款23333521元。一、二审法院判决鑫丰公司独自承担赔偿货款和违约金,就意味着鑫丰公司损失1827309.27元。鑫丰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于2014年10月11日向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报案,报称刘建民涉嫌伪造公章罪。公安局于2014年12月3日以民公(刑)立字(2014)633号《立案决定书》通知鑫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刘建民涉嫌伪造公章案立案侦查。”

综上,刘建民是实际施工人,没有鑫丰公司的授权,伪造鑫丰公司6号楼、7号楼、8号楼项目部印章与华瑞公司签订《钢材供需合同》,构成犯罪。华瑞公司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没有核查清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贯彻“先刑后民”的原则。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鑫丰公司的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即刘建民的签约行为是否应当由鑫丰公司承担责任。

鑫丰公司承包民和县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工程安置房工程后,与刘建民签订《幢号承包责任制合同》,刘建民实际负责鑫丰公司该项目6号楼、7号楼、8号楼的施工。对此节事实,鑫丰公司无异议。鑫丰公司虽称其与刘建民之间是分包关系,但刘建民个人并无工程建筑的施工资质,鑫丰公司应当知晓刘建民只能以鑫丰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而对华瑞公司而言,到工商管理部门核实签章的真实性并非签订合同的必要环节。华瑞公司根据“合同、付款协议、以及现场勘查”,已有理由相信刘建民具有鑫丰公司的授权,华瑞公司已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刘建民以鑫丰公司6号楼、7号楼、8号楼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鑫丰公司承担。“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6号楼、7号楼、8号楼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具体的刻制、加盖问题对本案并无实质性影响,鑫丰公司主张本案应当“先刑后民”,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刘建民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由鑫丰公司承担,鑫丰公司应向华瑞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及滞纳金并无不当。

综上,鑫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