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6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英。 委托代理人徐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区长。 再审申请人段英因诉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东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辽行终字第2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段英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大东区政府于2013年5月6日实施的对涉案房屋剩余建筑物、残留物的清理铲平行为,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是错误的。大东区政府实施的强拆行为销毁了段英丈夫徐方正在诉讼中的行政案件的证据,同时造成了木料、砖头、门窗等物品的灭失。2、二审认定本案为重复诉讼是错误的。段英丈夫徐方为当事人的行政案件与本案在时间、案件性质等方面都不同,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行终字第276号行政裁定,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行初字第94号行政裁定,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作出的一个完整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包含了若干步骤,清除建筑垃圾,仅仅是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中的一个步骤。这一步骤并非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的核心步骤。将房屋主体结构予以摧毁,才是造成当事人房屋被强制拆除、形成当事人房屋及财产等合法权益实际损失的核心步骤。清除建筑垃圾行为,通常不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形成新的损害,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段英所诉清除建筑垃圾行为,恰恰就是大东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的一个步骤。段英所称木料、砖头、门窗损失,在强制拆除涉案房屋主体结构过程中已经形成,清除建筑垃圾行为只是将这些建筑垃圾位移,并未对段英的合法权益造成新的损害。因此,一审以清除建筑垃圾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段英起诉并无不当。段英认为大东区政府清除建筑垃圾行为造成了木料、砖头、门窗等物品的灭失,是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与案件事实不符,对于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如前所述,一个完整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包含了对建筑垃圾的清理活动。当事人对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要求对相关损失予以行政赔偿,实质已经包含了对整个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每一个步骤的全部否定并予以行政赔偿的请求。当事人在对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之后,再次对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中清除建筑垃圾这一步骤单独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这一步骤违法,显然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中,在段英对大东区政府清除建筑垃圾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其丈夫徐方作为原告已经对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该案的诉讼请求实质已经包含了段英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因此,二审裁定以段英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其诉讼亦无不当。段英认为其丈夫徐方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与本案在时间、案件性质等方面都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是对两个案件诉讼请求包含内容的认识错误,对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段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段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苏 戈 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陆阳 书记员 黄婷婷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