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张杰成,男,汉族,1991年4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黄骅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黄骅市××乡××村××号。2013年9月5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杰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以(2014)沧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杰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张杰成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2月2日以(2014)冀刑一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张杰成为尾随、抢劫银行取款人,预谋先抢劫汽车用作工具。2013年8月11日22时许,张杰成在河北省黄骅市政府附近骗租了被害人刘某(殁年23岁)驾驶的比亚迪轿车(价值47435元)。当车行至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南社区一胡同时,张杰成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刘某的右颈项部数刀,并将刘某推出车外,致刘某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杰成驾驶比亚迪轿车逃跑途中车辆意外熄火,遂劫得刘某的手机(价值472元)及钱包,将车丢弃于南大港盛源街路口后逃离。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张杰成指认提取其扔弃的被劫手机、从被劫比亚迪轿车左右前门内开把手的内侧分别提取张杰成所留的三枚指纹等物证,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董某某、王某甲、刘某丙、王某乙、李某甲、刘某丁、范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常某某、李某、张某某、商某某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手印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杰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成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抢劫数额巨大并致被害人死亡,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刑一终字第124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杰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陆建红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代理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林玲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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