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张玉祥,男,汉族,1957年1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同江市xx镇xx居民委员会xx组xx巷xx号。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玉祥犯爆炸罪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以(2014)佳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玉祥犯爆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8月18日以(2014)黑刑一复字第47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审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张玉祥与被害人陈某甲(女,殁年55岁)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后二人分手。张玉祥得知陈某甲又与他人处对象,遂心怀不满,多次联系未果后产生报复陈某甲之念。2012年12月27日上午,张玉祥携带其事先自制的两枚爆炸物及尖刀等,到黑龙江省富锦市xx镇xx村村民王某(甲)家,等候前来向王某(甲)收取欠款的陈某甲。当日15时许,陈某甲来到王家,张玉祥与陈某甲发生争执。尔后,张玉祥拿出一枚爆炸物甩向陈某甲肩部引发爆炸,致陈某甲被当场炸死,王某(甲)的妻子孔某某(被害人,时年52岁)、儿子王某甲(被害人,时年26岁)均被炸成重伤。随后,张玉祥欲再次实施爆炸被制止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家房屋经济损失73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提取张玉祥遗留的帽子、棉手套、提包、尖刀及拉炮四枚、自制爆炸物一枚,从张玉祥处提取其作案时所穿并检出被害人陈某甲生物物质的棉衣等物证;目击证人王某(甲)、高某甲、张某甲及证人高某乙、孙某甲、孙某乙、王某(乙)、张某乙、陈某乙、满某、孙某丙、韩某某、王某乙、林某某、刘某某、张某丙等的证言;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活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爆炸物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玉祥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祥因情感纠葛,采用爆炸方法报复行凶,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犯罪手段特别残忍,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刑一复字第47号同意原审以爆炸罪判处被告人张玉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白继明 代理审判员 陆世慈 代理审判员 黄 嵩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洋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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