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上海企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史杰与上海企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史杰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企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松卫北路188号1层。 法定代表人:周贤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瞿友胜,陕西卓勋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企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松卫北路188号1层。

法定代表人:周贤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瞿友胜,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月春,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杰。

委托代理人:蔡栋,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仕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傅金惠(系南京沃玛灯家居照明器材经营部业主)。经营地址:江苏省南京市大桥北路红太阳华东茂A3馆4楼。

一审被告:韩秀英(系南京市浦口区欧普照明器材经营部业主)。经营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金盛主楼二层A区68-69号。

再审申请人上海企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史杰及一审被告傅金惠、韩秀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知民终字第0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上海企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