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七台河市茄子河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寿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洲,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艳。 上诉人(一审被告):七台河市茄子河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井。 负责人:柴砚春,该单位矿长。 委托代理人:周玉生,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七台河美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六井。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负责人:郑洪涛,该单位总经理。 上诉人七台河市茄子河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市茄子河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井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美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六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立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七台河市茄子河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市茄子河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井分别于2015年6月7日、6月8日申请撤回本案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七台河市茄子河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市茄子河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井的撤回上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七台河市茄子河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市茄子河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井撤回上诉。 审判长 范向阳 审判员 汪国献 审判员 苏 戈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耀国 书记员 杨 娃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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