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2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又一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绍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家章,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静,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小欧。 委托代理人:黄家章,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静,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朱泽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芬,该局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荣泰工业企业(惠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海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又一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又一居公司)、吴小欧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广东省工商局)、荣泰工业企业(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不服工商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又一居公司、吴小欧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荣泰公司擅自成立清算组并向惠州市工商局办理备案手续,后该清算组处分了荣泰公司名下的土地和房产,这一处分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作为被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追加到行政复议程序中的第三人,有权对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具有本案原告资格,二审裁定违法。故又一居公司、吴小欧请求本院撤销(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40号行政裁定,再审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又一居公司和吴小欧是否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该焦点问题也是又一居公司、吴小欧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本院从三个方面分析如下: 一、从惠州市工商局作出的惠市工商撤决字(2014)第1号行政撤销备案登记决定书分析。该撤销备案登记决定书的内容为撤销荣泰公司2013年5月14日的清算组成员备案登记行为,而惠州市工商局准予荣泰公司清算组的备案登记行为和之后的撤销荣泰公司清算组的备案登记均不实际影响又一居公司、吴小欧主张的民事权益,其民事权益受损并非因惠州市工商局对荣泰公司清算组的备案登记或撤销备案登记而起,其民事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属于另外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本案中又一居公司和吴小欧主张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与否与惠州市工商局作出的撤销荣泰公司清算组的备案登记决定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关于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追加又一居公司和吴小欧作为第三人进入到行政复议程序中,是否使又一居公司和吴小欧作为行政复议中的第三人而获得本案行政诉讼的诉权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虽规定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公民、法人等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其前提条件应当是各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均无错误的情况下才能顺延获得后续行政诉讼的诉权,若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当事人的主体地位错误,则不能依据该规定而获得行政诉讼的诉权。本案中即是因又一居公司、吴小欧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却又错误的被追加到行政复议程序中而导致的主体地位错误,故不宜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又一居公司、吴小欧与惠州市工商局作出的撤销备案登记决定书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主张因惠州市工商局给予荣泰公司清算组进行备案登记而导致其利益受损没有法律依据。广东省工商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错误的准予与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又一居公司和吴小欧以第三人的身份进入到行政复议程序中,在这种错误的追加第三人情形下,不能依据上述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获得行政诉讼的诉权。故二审法院认定又一居公司、吴小欧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却错误的被追加为行政复议程序中的第三人情形下不能享有行政诉讼的诉权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判决被撤销后,是否还应责令广东省工商局另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申请人又一居公司、吴小欧认为,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裁定认定广东省工商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将其追加为第三人明显不当,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关于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判决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判决撤销广东省工商局作出的粤工商复决字(2014)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判决该局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上述法律规定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因存在应予撤销或部分撤销的情形时需要作出的裁判,本案二审裁定是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告起诉,并未对广东省工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裁判,不涉及对广东省工商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问题,也就不必对广东省工商局是否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裁判。 综上,又一居公司、吴小欧再审申请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又一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吴小欧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宫邦友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