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石油天然气销售公司大连开发区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宁街12-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曙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跃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文斌,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保税区海达石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三道沟村。 法定代表人:刘雪萍,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雪萍,大连保税区海达石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慧珍(曾用名于惠珍),女,1938年11月18日出生,大连保税区海达石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大连市创业路阎北10-251号。 再审申请人大庆石油管理局石油天然气销售公司大连开发区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保税区海达石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刘雪萍、于慧珍联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审四民再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油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辽宁高院(2014)辽审四民再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海达公司等除给付联营所拖欠油款外,还应当给付联营投资权益403万元。 其主要理由是:虽然与石油公司签订《合资兴建加油站协议书》的是大连开发区三特电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三特公司),但是履行联营协议的是海达公司及其股东,故海达公司与石油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联营关系。首先,有证据证明石油公司联营投资款项已实际履行并投入到海达公司;其次,石油公司按照联营协议实际履行供油义务,海达公司拖欠油款,是认定联营履行的重要依据;再次,海达公司多年以来向石油公司实际履行给付联营利润义务,亦是认定双方联营关系的关键。 被申请人海达公司、刘雪萍、于慧珍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首先,《合资兴建加油站协议书》签订的双方主体是三特公司和石油公司,三特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未被注销,仍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石油公司关于解除联营关系,返还投资权益等项主张,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提出;其次,海达公司、刘雪萍、于慧珍并非《合资兴建加油站协议书》的签订方,亦非三特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者,石油公司以海达公司具有接受其投资及供油,向石油公司分配利润等行为,据此认为其与海达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联营关系为由,突破合同相对性而直接向海达公司、刘雪萍、于慧珍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原审对于石油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石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庆石油管理局石油天然气销售公司大连开发区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苏 戈 审判员 郭修江 审判员 李明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