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湾1号。 法定代表人:阎洪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金两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四川腾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9号楼3栋3层1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房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工业集中发展区B区。 法定代表人:杨毅,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梅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菁。 上诉人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通用公司)、四川金两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两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银行)、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腾中重工公司)、金梅央、金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初字第4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州银行因与兰州通用公司、腾中重工公司、四川腾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梅央、金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以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或保证义务为由,于2014年8月15日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兰州银行与兰州通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二、判令兰州通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三、判令兰州通用公司支付律师费900000元;四、判令腾中重工公司、四川腾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梅央、金菁对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兰州通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腾中重工公司、四川腾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四川省成都市,且现被告腾中重工公司涉及多宗案件,均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被告腾中重工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兰州通用公司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腾中重工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明显不成立。且违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对于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协议选择管辖的人民法院。兰州银行汇通支行与兰州通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据此,兰州银行汇通支行作为贷款人,其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兰州银行汇通支行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该院受理民事一审案件的标准,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兰州通用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兰州通用公司、金两岸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腾中重工公司负债极大,导致本案法律关系复杂,由腾中重工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有利于查清本案案情,提高诉讼效率,为上诉人减轻诉累。 被上诉人兰州银行、腾中重工公司、金梅央、金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内容为“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内容清晰、明确,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贷款人兰州银行汇通支行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该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诉讼标的额达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柳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