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建一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军,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胜利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卿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平,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昌电力公司)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管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西昌电力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1月,西昌电力公司在木里河固增水电站项目尚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立项手续的情形下,通过自主邀标的方式对项目监理、引水隧洞和沙石骨料生产系统共计八个标段进行了招标。水利水电公司于2010年2月5日就木里河固增水电站引水隧洞工程第Ⅱ标段施工的招标向西昌电力公司递交了投标文件,同月25日西昌电力公司向水利水电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确定水利水电公司为木里河固增水电站引水隧洞工程第Ⅱ标段施工的中标人,中标价格为7470.5022万元。2010年3月水利水电公司开始进场施工,但终因西昌电力公司未取得项目建设的相关手续,西昌电力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向水利水电公司发出了要求暂停施工的通知,2013年4月l9日又向水利水电公司发出了要求撤离施工现场的清场通知。木里河固增水电站项目违反了国家的基本建设程序,该项目在缺乏国家相关核准或许可手续的情形下进行施工建设,不但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为该项目施工建设而达成的合同应属于无效。故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双方达成的木里河固增水电站引水隧洞工程第Ⅱ标段施工合同无效;二、责令水利水电公司立即撤离施工现场。 一审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其与西昌电力公司的纠纷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未涉及到合同金额大小,不应按照合同金额来确定级别管辖,不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属于普通的诉讼案件,应依据民事诉讼法一般原则确定管辖,即“对法人或其它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辖区人民法院管辖。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西昌电力公司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诉讼所涉法律关系属于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其合同标的为7470.5022万元,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辖区内,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北省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该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本案属于该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水利水电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水利水电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与合同性质没有关系,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管辖的一般原则来确定管辖。一审法院按照工程合同纠纷来确定本案管辖错误。确认合同无效案件根本不涉及诉讼金额,不应依据合同约定的标的大小来确定级别管辖。按照诉讼标的来确定本案的级别管辖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西昌电力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确定一般合同纠纷地域管辖法院的基本原则。本案一审原告西昌电力公司提起的是确认其与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之诉,该诉讼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辖区内,一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并无不当。 根据本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一审原告西昌电力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达到一审法院受理的诉讼标的额,是一审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一个条件。对于诉讼标的额的计算原则,应根据原告请求判决的权利主张将给原告带来的经济利益来确定。本案所涉合同标的金额为7470.5022万元,一审原告西昌电力公司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系到7470.5022万元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与一审原告西昌电力公司利益直接相关。故一审法院以合同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诉讼标的额并无不妥。且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的住所地不在四川省辖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本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 综上,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