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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皓犯受贿罪刑事决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 审 决 定 书 (2012)刑监字第182-1号 被告人宋皓受贿一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黔高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黔六中刑三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 审 决 定 书

(2012)刑监字第182-1号

被告人宋皓受贿一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黔高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黔六中刑三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宋皓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黔六中刑三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宋皓受贿所得赃款赃物房屋及现金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宋皓以“其与黄某某是合作关系,借款与担保是两人之间约定的特殊合作方式,其参与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黔高调刑监字第25号通知驳回申诉。宋皓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2)刑监字第182号指令再审决定,指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黔高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申诉,维持该院(2010)黔高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宋皓不服,再次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宋皓通过个人借款、协调有业务关系及无业务关联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及帮助申请贷款等多种途径为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世纪佳苑”、“世纪雅苑”两房地产项目提供启动资金、项目运营资金,并承担资金风险。原判认为宋皓没有实际出资,而是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黄某某谋取利益,以合作投资名义收取“干股”的理由不充分。且宋皓的部分行为与其职务无关,原判未予考虑。综上,原判认定宋皓犯受贿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宋皓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指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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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