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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权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永权,男,汉族,1989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唐山市丰润区镇村街排号。2011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永权,男,汉族,1989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唐山市丰润区××镇×××村×街×排××号。2011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永权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以(2014)唐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永权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王永权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9月30日以(2014)冀刑四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3月,被告人王永权与同案被告人王素珍(女,已判刑)共谋抢劫,王素珍提议抢劫被害人尹某某(女,殁年51岁),王永权同意。同月18日零时许,王素珍带王永权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小区××楼北侧,对尹某某及其居住处进行指认。次日零时许,王永权持事先准备的镐柄,与王素珍至尹某某住处附近伺机抢劫未果。同月20日1时许,王永权持镐柄再次来到××小区××楼×单元一层守候,当尹某某回家途经×单元楼道口时,王永权向尹某某索要钱财,尹某某见状并转身逃离,王永权追上后持镐柄连续打击尹某某头部,致尹某某颅脑损伤合并吸入性窒息死亡。王永权劫得尹某某现金2900余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6564元)、黄金手链1条(价值9182元)、长虹008-IIIL手机1部(价值150元)及手包一个、香烟四盒(价值90元)等物品后逃离。2013年4月4日,王永权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在王永权协助下,公安机关抓获王素珍。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人员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被害人尹某某的血迹,根据被告人王永权指认提取其所劫赃物长虹牌手机,从王永权与同案被告人王素珍租住处查获的王永权所劫赃物手包、被害人尹某某身份证及分别检出尹某某DNA分型的作案工具木质镐把、王永权作案时所穿的李宁牌鞋子,在王永权家中提取的检出王永权、尹某某混合DNA分型的王永权作案时所穿的黑色外套,从收购赃物的证人孙某甲处扣押的尹某某被劫带生肖牛头坠子的黄金项链,证人安某某、王某甲、孙某甲、孙某乙、王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王某丁、刘某、代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同案被告人王素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永权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权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王永权参与预谋,准备作案工具,具体实施抢劫行为,系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及地位、作用最为突出的主犯。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虽然王永权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王素珍的立功表现,但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刑四终字第71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永权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汪 斌

审 判 员 罗 勋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苑蕾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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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