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魏振祥,男,汉族,1962年1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文盲,农民,住枣庄市市中区××镇。2013年3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振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月9日以(2013)枣刑三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振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魏振祥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0月30日以(2014)鲁刑一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魏振祥与被害人聂某某(女,殁年45岁)经人介绍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在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镇××村同居多年,并育有一子魏某(被害人,殁年5岁)。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2月8日15时许,魏振祥酒后因生活琐事殴打聂某某,聂某某到给二人做媒的本村村民李某某家抱怨。李某某与聂某某来到村南空地找到带着魏某看人打牌的魏振祥,对其指责了几句。魏振祥恼羞成怒,产生杀死聂某某、魏某后自杀的念头,遂回家拿了一把单刃尖刀返回村南空地,持刀捅刺聂某某左项部下方一刀,聂某某逃跑。魏振祥接着捅刺魏某腰背部二刀,致魏某下腔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魏振祥将魏某的尸体抱回家后,又出门找到聂某某并尾随返回家中,持刀捅刺聂某某左腋窝一刀,致聂某某肺动脉干破裂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魏振祥持刀捅刺腹部自杀,被接警后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送往医院救治脱险。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魏振祥处提取的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作案时所穿皮衣和皮裤等物证;枣庄市立医院出诊记录、心电图等书证;证人张某甲、魏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孟某某、张某乙、董某、许某、张某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魏振祥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振祥对与其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被害人实施殴打后,因被害人向媒人哭诉,致使其受到媒人当众指责,而持刀捅刺被害人及无辜幼子,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恶劣,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刑一终字第51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魏振祥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捷 代理审判员 郑薇 代理审判员 李晖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茜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