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董科科,男,汉族,1986年11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中专文化,无业,住余姚市马渚镇。2010年4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2012年5月2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3月17日止。2014年3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科科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9月2日以(2014)浙甬刑一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科科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假释,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董科科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1月8日以(2014)浙刑二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4年2月14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董科科驾驶丰田轿车到浙江省慈溪市××街道被害人余甲(女,殁年23岁)住处,借钱遭拒后,萌生抢劫之念,遂趁余甲不备,采取手机电源线勒颈、透明胶带缠绕头面部等手段,致余甲因机械性窒息合并颅脑外伤死亡。董科科将余甲的尸体塞入行李箱,藏于丰田轿车后备箱,并劫走余甲现金1600元、本田锋范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9820元)及女包、钱包、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0680元)等物。后董科科将余甲尸体藏匿于其在浙江省余姚市马渚镇的新房中。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董科科的供述、指认提取的被害人余甲的本田锋范轿车、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女包,从董科科身上提取的余甲钱包、身份证、银行卡、现金及表带等物证;手机通话记录、银行交易记录、车辆档案、电视节目表及董科科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余乙、张某某、辛某某、郭某某、鲍某某、董某某、傅某某、杨某某、俞某某、韩某某、周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从余甲左乳拭子检出董科科和余甲混合STR分型物质的DNA鉴定意见,从余甲卧室衣柜门上及苹果牌平板电脑上提取的指纹系董科科左手中指和拇指所留的指纹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根据董科科供述和指认发现余甲尸体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董科科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科科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一人死亡,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且系在假释考验期内犯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撤销假释,实行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刑二终字第107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董科科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假释,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红英 代理审判员 谢 颖 代理审判员 赵俊甫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念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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