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执复字第6号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张达洋,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中大道1398号。 负责人:王琨,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南昌通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22号。 法定代表人:戴紫竹,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钟浙晓,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钟浙晓。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银行)因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2014)赣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九江银行南昌分行)与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发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1日、2012年3月14日签订两份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为质7870xxxxxxxx4003、质7870xxxxxxxx3001),由经发公司对南昌通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宁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为经发公司持有的浙商银行共计600万股股权,并在工商部门依法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 后因借款合同纠纷,九江银行南昌分行将通宁公司、经发公司、钟浙晓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昌中院),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南昌中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洪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通宁公司向九江银行南昌分行偿还欠款29,939,960.38元及相应利息;二、九江银行南昌分行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对经发公司持有的浙商银行600万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义务,九江银行南昌分行向南昌中院申请执行,后江西高院提级执行,并于2014年6月18日向浙商银行送达(2014)赣执提字第12-2号执行裁定及(2014)赣执提字第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经发公司持有的浙商银行600万股股权的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收益。浙商银行协助转付了2012年度股权收益,未转付2011年度股权收益。 江西高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12年3月2日至6月25日期间,共有12家法院针对16个案件对经发公司所持浙商银行股权分别进行了14次冻结,期间有10家法院针对其中12个案件在6月25日前陆续解除冻结,仍有两家法院未解除冻结,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庐阳区法院)于2012年6月4日冻结价值人民币4000万元股权,同年7月5日解冻;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芜湖中院)于2012年6月5日冻结全部股权及孳息,同年7月4日解冻。南昌中院因经发公司相关案件以(2012)洪民二初字第137-1号民事裁定于2012年7月6日冻结经发公司全部股权。浙商银行于2012年6月25日将2011年度经发公司的股权收益45,970,712.80元全部转付经发公司账户(3310xxxxxxxxxxxxxx8400)名下。 江西高院认为,浙商银行的上述转付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冻结期间,违反法律规定,遂作出(2014)赣执提字第12号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责令浙商银行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追回已被转移的2011年度质押给九江银行南昌分行的600万股股权收益,逾期未能追回并支付,该院将裁定浙商银行以自有财产向申请执行人九江银行南昌分行承担责任,同时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浙商银行不服上述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向江西高院提出异议,主要理由如下:一、经发公司虽将全部股权质押,但并未交付质权人,法律并未规定质权人可以直接收取未交付股权的收益,浙商银行也没有法定义务将股权收益支付质权人。二、只有首封法院才有权处置冻结的股权及收益,南昌中院2012年7月6日才冻结涉案股权,并非当时的首封法院,无权对浙商银行在该院冻结股权之前的转付行为追究责任。三、芜湖中院从未向其送达过冻结经发公司股权及孳息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庐阳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价值人民币4000万元的股权而非4000万股股权,况且该院亦于2012年7月5日解除了冻结,因此,该行没有相应的协助执行义务,并不承担追回责任。四、质权人应当通过另诉主张权利,人民法院无权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对没有明确协助义务的案外人采取强制措施来实现债权。综上,浙商银行请求撤销上述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 江西高院认为:浙商银行明知经发公司将持有该行的股权质押给九江银行南昌分行,却在人民法院冻结期间擅自处分被执行人已质押的股权收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相关规定,该院向浙商银行发出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该行认为只有首封法院才有权处置冻结的股权及收益,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该行提出的庐阳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经发公司持有异议人价值人民币4000万元的股权,并非4000万股股权及芜湖中院冻结经发公司全部股权及孳息,其未收到过该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事由,虽经查属实,但不影响其作为本案协助执行义务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江西高院作出(2014)赣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经发公司的异议。 浙商银行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与异议阶段基本相同,另增加以下三项:一、(2014)赣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已经认定芜湖中院未向浙商银行送达关于冻结经发公司持有股权及孳息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故其没有协助执行义务;二、江西高院虽查实庐阳区法院查封的是价值人民币4000万元股权(相当于800万股),却仍认为浙商银行应承担协助执行责任,于法于理都有失公正,无协助执行义务何来责任,即使有也仅相当于800万股的责任,而且应当由庐阳区法院追究,江西高院无权对南昌中院查封之前的,已经中断的保全行为采取执行措施;三、江西高院执行程序违法,异议审查期限超过15天的法定期限。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江西高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江西高院执行过程中能否承继其他法院在先查封冻结措施的效力,进而能否对协助执行义务人发生在该院查封冻结以前的转付行为追究追回转移款项责任,分析如下: 第一,南昌中院于2012年7月6日冻结了经发公司持有的浙商银行全部股权,而浙商银行向经发公司支付2011年涉案股权收益的时间是在2012年6月25日,其支付收益的事实未发生于南昌中院的查封冻结期间内。因此,江西高院追究浙商银行擅自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