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刘娟、华宏良与曲飞宇、重庆益拓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复字第3号 申请复议人(追加被执行人):刘娟,女,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永安街143号院2排75室。 委托代理人:陈广宇,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国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复字第3号

申请复议人(追加被执行人):刘娟,女,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永安街143号院2排75室。

委托代理人:陈广宇,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国先,黑龙江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华宏良。

委托代理人:台楠楠,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曲飞宇。

被执行人:重庆益拓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高阳村七社。

法定代表人:曲飞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麦科特大道63号麦科特中心。

法定代表人:严炽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珠海信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镇粤海西路港都花园2号3栋304号。

法定代表人:刘娟,该公司经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在执行该院(2006)渝高法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过程中,裁定追加刘娟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查封了其个人名下财产。刘娟提出异议后,重庆高院作出(2013)渝高法执异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刘娟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复议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华宏良与被执行人曲飞宇、申请复议人刘娟三方于2014年6月1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曲飞宇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东路5号博望园1号楼12-04D号面积为194.5平方米的房产作价八百万元人民币,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华宏良。华宏良同意免除重庆高院(2006)渝高法民初字第45号判决项下曲飞宇、珠海信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不再主张刘娟承担本案债务责任,并作出了其他相关承诺。现曲飞宇正在积极按照该和解协议履行。2014年6月14日申请复议人委托代理人向本院递交了撤回复议申请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向人民法院撤回复议申请,属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经审查,该撤回复议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复议人刘娟撤回复议申请。

审 判 长  黄金龙

代理审判员  杨 春

代理审判员  张丽洁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 丹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