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执申字第51号 申诉人(原被执行人):成都高新协同网络信息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西区西部园区起步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唯,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西路10号。 负责人:史亮,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正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军,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230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杜锐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协同网络信息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同公司)因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15)川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查明,协同公司不服(2015)川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的同时,也向四川高院提出申诉,四川高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审查。 审 判 长 赵晋山 代理审判员 潘勇锋 代理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伟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