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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执申字第51号 申诉人(原被执行人):成都高新协同网络信息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西区西部园区起步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唯,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执申字第51号

申诉人(原被执行人):成都高新协同网络信息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西区西部园区起步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唯,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西路10号。

负责人:史亮,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正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军,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230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杜锐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协同网络信息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同公司)因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15)川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查明,协同公司不服(2015)川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的同时,也向四川高院提出申诉,四川高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审查。

审 判 长  赵晋山

代理审判员  潘勇锋

代理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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