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 审 决 定 书 (2015)刑监字第99号 原审被告人陆远明、陆安强因妨害公务(申诉)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1999)桐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刑一终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黔高法刑申立第12号驳回申诉通知,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陆远明、陆安强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强制传唤陆远明并打伤执法干警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定性和适用法律不当。陆远明、陆安强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指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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