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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蓟县供热服务中心与天津福特斯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1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福特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与华捷道交口东北侧新天地家园18-1-1501。 法定代表人:李书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汇瑜,北京智勇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1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福特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与华捷道交口东北侧新天地家园18-1-1501。

法定代表人:李书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汇瑜,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蓟县供热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中昌北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丰,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光辉,天津和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戬,天津和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福特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斯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县供热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供热中心)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津高民一初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福特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福特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汇瑜,供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李艳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光辉、王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二审庭审前,福特斯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追加天津津能蓟州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能蓟州热电公司)、蓟县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物业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其理由为,本案诉讼标的物一直由供热中心、津能蓟州热电公司、鑫泰物业公司占有使用。福特斯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相关证据,其证明目的为供热中心责成鑫泰物业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诉争资产,天津市蓟县宝塔路供热设施由津能蓟州热电公司提供热源,相关资产亦由该公司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福特斯公司申请追加津能蓟州热电公司、鑫泰物业公司参加本案二审诉讼,应当提供津能蓟州热电公司、鑫泰物业公司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福特斯公司所持理由及其所提供的证据,鑫泰物业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案涉供热设施系根据供热中心的指示,从占有类型看,属他主占有和辅助占有,其占有状态能否持续,依赖于供热中心的授权意思。津能蓟州热电公司实为相关供热管线的切改和维修调试单位。据此,津能蓟州热电公司、鑫泰物业公司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福特斯公司要求追加津能蓟州热电公司、鑫泰物业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福特斯有限公司关于追加天津津能蓟州热电有限公司、蓟县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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