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33号 委托代理人:金勇民,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焕发。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迟秀军。 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吉市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长白路371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哲,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姜昌元、李学山因与被申请人刘焕发、迟秀军、延吉市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兴公司)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吉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昌元、李学山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及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并驳回刘焕发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一、二审法院没有围绕刘焕发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刘焕发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改判,将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刘焕发所有”,并没有提出“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刘焕发与延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超出刘焕发的上诉请求范围。二、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存在矛盾。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二审判决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是否认刘焕发与延兴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如果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就应当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驳回刘焕发的诉讼请求。三、刘焕发针对同一房屋又向相同的当事人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刘焕发基于与延兴公司之间的同一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于2012年4月24日以延兴公司、姜昌元、迟秀军为被告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并确认其对延兴综合楼101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2)延中民四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起诉。由于本案和刘焕发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相同,因此其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四、刘焕发与延兴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认定刘焕发与延兴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一审判决予以撤销,说明刘焕发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延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春龙于2010年11月27日出具的《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焕发的借贷关系的说明》,可以证明延兴公司与刘焕发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刘焕发与延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注明签约日期,且刘焕发主张全额交纳房款的时间均早于其所主张签订合同的日期,并且交款时间、金额与刘焕发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记载的房屋价款不符,房屋价格也远远低于当时的评估价7530元/平方米。而且刘焕发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所记载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与实际备案不符。五、办理备案登记时所依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真实。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延中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延兴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形下作出的备案登记行为违法。此外,由于延兴公司当时并不具备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所需要的条件且至今未向延吉市房产局提交上述资料,因此延吉市房产局并没有延兴综合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档案资料。现在的预售许可证是非正常合法途径取得的,为无效证件。 刘焕发提交意见称:刘焕发在起诉时已经请求确认与延兴公司之间的购房合同有效,并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在上诉的时候刘焕发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所以上诉请求中已经包括了确认合同有效的内容。刘焕发在2006年2月22日购买延兴公司的房地产,当时延兴公司没有许可证,签订的是白皮合同。刘焕发支付了123万元购房款,其中100万元直接给了李春龙,另23万元存到李春龙的银行账户里。4月份刘焕发给李春龙支付了40万元,8月27日刘焕发要求李春龙办理备案登记,《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的。关于重复起诉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确认刘焕发的此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至于备案登记的问题,在行政案件中刘焕发向检察院请求提起抗诉,在抗诉中检察院调取了相关材料可以证明并非虚假。 本院认为,依据姜昌元、李学山的再审申请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下几个问题: 一、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刘焕发的上诉请求范围。经审查,刘焕发在上诉状中虽然仅提出了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主张,但其系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主张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所以二审法院对刘焕发的上诉请求支持与否必然首先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而且本案刘焕发与延兴公司之间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判断房屋所有权是否归刘焕发所有这一诉讼请求的前提和基础,为人民法院主动审查认定的范围,无论当事人是否对该法律关系的效力提出异议,人民法院都有权审查认定。因此,二审法院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作出的认定并未超出刘焕发的上诉请求范围,姜昌元、李学山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经审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延中民四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写明“由于诉争房屋已根据本案被告姜昌元的申请解除查封并转移登记至案外人李学山名下,故作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已经消灭,原告刘焕发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已经消灭”,故裁定驳回刘焕发的起诉。据此,尽管刘焕发曾在此前执行异议之诉中主张过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该案的审理仅是从诉讼程序上认为刘焕发的诉权丧失,而并未对刘焕发所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因此,刘焕发的本次起诉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此外,刘焕发本次主张的系确认之诉,而并非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故,刘焕发有权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另行提起本案诉讼。姜昌元、李学山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