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申请确认申诉审查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 定 书 (2015)确监字第5号 确认申诉人:禹元芬。 确认申诉人:陶正书,系禹元芬之夫。 被申诉人: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确认申诉人禹元芬、陶正书为申请确认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花岗区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 定 书

(2015)确监字第5号

确认申诉人:禹元芬。

确认申诉人:陶正书,系禹元芬之夫。

被申诉人: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确认申诉人禹元芬、陶正书为申请确认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花岗区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黔高赔确字第12号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禹元芬、陶正书申诉称:红花岗区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对所搬离财产未依法履行清点登记和现场执行人员签字等程序。禹元芬、陶正书多次向红花岗区法院主张返还被扣押财产,均被拒绝,并被要求直接找贵州遵义杨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绿建筑公司)返还。红花岗区法院扣押财产,未制作扣押清单,未让有关人员在清单上签字,造成扣押财产灭失,影响了禹元芬、陶正书的营业和家庭生活,故请求撤销该院(2004)红民长初字第328号民事裁定,赔偿扣押财产灭失及经营的损失共计12万元。

本院经复查查明:2003年遵义明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德房地产公司)与禹元芬、陶正书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约定拆除禹元芬、陶正书建筑面积33.6平方米的房屋,在贵州省遵义市沙河路河北井地段给禹元芬、陶正书安置一套建筑面积97.74平方米的住宅,禹元芬、陶正书补交差价25198.80元。禹元芬、陶正书后因要求安置营业房,与明德房地产公司发生争议。杨绿建筑公司以其承建的沙河路商住楼C栋一楼营业房施工场地被禹元芬侵占为由,向红花岗区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杨绿建筑公司先予执行的申请,红花岗区法院先后裁定、通知责令禹元芬立即搬出所侵占的营业房施工场地,禹元芬、陶正书未予履行。2004年11月11日,红花岗区法院作出(2004)红民长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责令禹元芬停止侵害,立即搬出所侵占的营业房施工场地。

本院复查认为: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红花岗区法院公告责令禹元芬于同年12月7日前搬出,禹元芬、陶正书亦未予履行。2004年12月22日,红花岗区法院在禹元芬、陶正书在场和当地有关单位人员见证的情况下对该案予以强制执行,并制作执行笔录,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红花岗区法院将物品从禹元芬、陶正书侵占的营业房施工场地搬出后,禹元芬、陶正书拒绝将搬出的物品运走,与执行人员发生争执并被带离现场。在此情况下,红花岗区法院将搬出的物品交由杨绿建筑公司清点登记并代为保管,该强制搬迁行为并非禹元芬、陶正书申诉所称的扣押行为,亦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在强制搬迁后,经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召集红花岗区法院、明德房地产公司和禹元芬、陶正书进行协调,红花岗区法院曾通知禹元芬、陶正书,由法院协助前往领取被保管物品,但禹元芬、陶正书拒绝领取。后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红花岗区法院再次做禹元芬、陶正书工作,表示由法院协助前往领取被保管物品,禹元芬、陶正书仍予以拒绝。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禹元芬、陶正书以被保管物品灭失为由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经营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决定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禹元芬、陶正书如对生效民事裁判不服,应当通过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综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黔高赔确字第12号裁定并无不当,禹元芬、陶正书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禹元芬、陶正书的申诉。

审 判 长  张玉娟

代理审判员  梁 清

代理审判员  聂振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钟慧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