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5)赔监字第35号 申诉人:陈子忠,系死者陈增强之父。 申诉人:成得芬,系死者陈增强之母。 被申诉人: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陈子忠、成得芬申请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4)粤高法委赔字第17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子忠、成得芬申诉请求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4)粤高法委赔字第17号决定,由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故意枉法裁判给申诉人造成的损失278.681万元。其理由是:广东省连州市公安局捏造事实,非法击毙陈增强的职权致害行为,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违法,判令公安机关给予国家赔偿。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清中法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认定陈增强实施抢劫时被人民警察依法击毙,并驳回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法定两个月审查期限作出的(2013)清中法信字309号《关于陈子忠、成得芬申请行政赔偿的答复》,应予撤销。因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致使陈增强遭人民警察非法击毙却未能依法获得国家赔偿,应当由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侵权损失后,再向连州市公安局追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陈子忠、成得芬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是由于其认为其子陈增强未实施抢劫行为,连州市公安局违法使用枪械造成陈增强死亡,并对连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关于陈增强死亡一案审结意见》不服。为此,陈子忠、成得芬向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反映,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调查报告认定陈增强系在实施抢劫中被击毙。陈子忠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公安机关上述审结意见,并确认连州市公安局违法使用枪械侵害陈增强人身权利。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对其诉讼请求均未予支持。 国家赔偿法实行法定赔偿原则,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我国非刑事司法赔偿将应予赔偿的国家公权力侵权行为,限定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采取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违法或者在执行过程中的执行错误,并未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的所有司法行为,故本案陈子忠、成得芬因对行政诉讼的程序、法律适用和处理结果不服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案件受理范围。此外,陈子忠、成得芬申诉提出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清中法信字309号《关于陈子忠、成得芬申请行政赔偿的答复》超过法定两个月审查期限,应予撤销的主张,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案件审查范围。 综上,陈子忠、成得芬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4)粤高法委赔字第17号决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陈子忠、成得芬的申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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