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赔监字第196号 申诉人(原赔偿请求人):孙志武,农民。 被申诉人(原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住所地:辽宁省义县迎宾路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倩,该院院长。 申诉人孙志武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辽法委赔监字第9号驳回申诉通知,以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下称义县法院)错误执行申诉人所有和经营的砖厂,给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义县法院未经评估,亦未经被执行人孙志武同意,将其所有和经营的砖厂及相关设施设备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王占先,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王占先将抵债财产转卖他人后,义县法院应当赔偿上述财产实际价值与抵债金额之间的差额,或者以其他适当方式填补孙志武所受损失。现义县法院裁定对本案重新执行,并已将砖厂及大部分设施设备实际交还给孙志武,将房屋、砖窑、水井等受损设施修缮完毕,原执行中灭失的六间房屋和23棵树木亦经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由义县法院赔偿孙志武20712元,并负责将砖厂变压器和线路维修完好。据此,本案孙志武法定范围内的损失已经得到填补。孙志武提出的砖厂被错误执行期间的承包费损失、砖厂恢复生产期间的经营损失等赔偿申请和申诉事项,因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范围且执行之时砖厂已经停业,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孙志武提出的砖厂被错误执行期间还有其他财产因义县法院监管不力而灭失的赔偿申请和申诉事项,因其本人曾擅自转移、变卖已被法院查封的砖厂财产,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称财产的存在,原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申诉人孙志武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孙志武的申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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