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12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塔县万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中瑞工贸有限公司三楼。 法定代表人:吴文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戢运超因与被申请人金塔县万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戢运超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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