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李平,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合江县车辋镇。2013年5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以(2014)浙甬刑一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李平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1月11日以(2014)浙刑三终字第1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2013年3月底,被告人李平和同居女友金剑珍(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四川省合江县经与在浙江省余姚市的李平胞姐李正英(另案处理,已判刑)电话联系,共同预谋从广东省贩运甲基苯丙胺至余姚市销售。后李平、金剑珍与手机号码为150××××4658的男子电话联系,商定以105000元的价格购买1500克甲基苯丙胺。同月31日,金剑珍按照李平的要求将该款转账至上述男子指定的银行账户,后通知李正英前往广东省汕头市接运毒品。同年4月3日,李正英携带毒品乘坐长途客车从汕头市返回余姚市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503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另案处理的同案犯李正英携带的物品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李平住处查获的银行卡、手机及现金等物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证、手机内存信息提取记录、同案犯李正英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毒品成分鉴定意见;同案被告人金剑珍及另案处理的同案犯李正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平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平与金剑珍应黄某等人购买毒品的要求,由金剑珍将2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当日14时许,金剑珍在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华亭宾馆附近与黄某交易时,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甲基苯丙胺0.8299克和毒资800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当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现金等物证,同案被告人金剑珍因此次贩毒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毒品成分鉴定意见,同案被告人金剑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平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平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严重。李平提供毒资,指使他人联系购买、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中罪责最重的主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刑三终字第140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平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红英 代理审判员 谢 颖 代理审判员 赵俊甫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雪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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