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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堂富申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4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堂富。 刘堂富因诉四川省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行终字第34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4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堂富。

刘堂富因诉四川省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行终字第34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刘堂富申请再审称:1、刘堂富的房屋、财产损失与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川府土[2007]382号城市建设用地批复有直接关系。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耕地在35公顷以外、其他土地在70公顷以外无权审批,该批复没有依法报国务院备案。四川省人民政府所作批复许可地方政府强占刘堂富七亩多基本农田,强拆其1300多平方米房屋,应当给予行政赔偿。2、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行政赔偿后,应当在两个月内做出是否赔偿决定书,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刘堂富于2012年6月21日向四川省人民政府递交行政赔偿申请,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行政赔偿答复意见,超过法定期限,侵犯了刘堂富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四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款、第七款之规定,本案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最高法院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裁定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刘堂富起诉请求为确认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30日作出的川府土[2007]382号城市建设用地批复(下简称382号批复)违法,撤销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法备函[2012]5号行政赔偿函,并予行政赔偿。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刘堂富所诉382号批复系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具有最终裁决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其次,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的川府法备函[2012]5号函,其内容是告知刘堂富,将其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转成都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未对刘堂富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关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刘堂富的起诉不予受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第三,刘堂富诉请四川省人民政府违法许可的侵权损失,与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的382号批复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所提行政赔偿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综上,刘堂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堂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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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