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4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新添。 委托代理人:张君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中路305号5号楼。 法定代表人:何宁卡,主任。 再审申请人何新添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广东省发改委)行政批复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6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新添申请再审称:《关于核准龙川县稔坑水电站项目的函》是设立龙川县稔坑水电站不动产项目的环节之一,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函件核准龙川县稔坑水电站在稔坑村建设,系项目立项,确定了该不动产项目的性质、地点、规模等内容,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稔坑水电站蓄水发电淹没何新添在龙川县稔坑村的祖屋、耕地等不动产,上述行政行为侵犯了何新添的不动产权利。原裁定认定该行政行为不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678号行政裁定,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广东省发改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核准龙川县稔坑水电站工程项目的函》(粤发改农函[2005]80号)系广东省发改委于2005年1月19日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广东省发改委针对龙川县稔坑水电站工程项目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该行政许可行为涉及的内容是案涉工程建设地点、工程任务、防洪标准及正常蓄水位等,并未直接涉及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的物理形态及权属变更,故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该行政许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最长期限为该行政许可行为作出之日起5年,何新添于2013年7月12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原裁定据此适用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驳回何新添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何新添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新添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祥壮 审判员 宫邦友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陶峰军 书记员 苏 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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