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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行提字第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南安市仑仓镇登峰工业区28号。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创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行提字第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南安市仑仓镇登峰工业区28号。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恒,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一审第三人:科勒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星州科勒市高地路444号。

法定代表人:詹姆斯·M·鲁滨逊四世,该公司副总裁、总法律顾问兼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徐瑞红,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汝全,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职员。

再审申请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科勒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高行终字第5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知行字第6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九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丹丹、徐晓恒,一审第三人科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瑞红、张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九牧公司于2004年2月25日提出第3928205号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电缆和管道用金属夹、金属杆、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阀、金属管道配件、金属建筑构件、金属栓、金属的衣服挂钩、五金器具、金属容器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

科勒公司于1995年6月8日申请注册第959204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见下图),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6类:金属管道、金属钩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3月6日。

引证商标一

科勒公司于1995年6月2日申请注册第966843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见下图),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6类:金属管道、金属钩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3月20日。

引证商标二

科勒公司于1999年6月1日申请注册第1486911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见下图),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6类:金属管、金属钩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12月6日。

引证商标三

科勒公司于2002年9月18日申请注册第3311569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四,见下图),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6类的金属杆、五金器具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4年5月13日。

引证商标四

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科勒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07701号《“科牧KOMOO”商标异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7701号裁定),该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科勒公司引证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科勒”、“KOHLER”等商标未构成近似,科勒公司称九牧公司恶意抄袭和摹仿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因此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10年5月12日,科勒公司针对第7701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申请复审的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对科勒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科勒公司的利益。三、九牧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34143号关于第3928205号“科牧KOMO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第34143号裁定)。该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被异议商标由汉字“科牧”、英文字母组合“KOMOO”构成,汉字“科牧”一般易使相关公众视为与英文字母组合“KOMOO”读音相对应的中文音译。引证商标一、三分别由无明确中文含义的英文字母组合“KOHLER”、“THEBOLDLOOKOFKOHLER”构成。引证商标二、四均由汉字“科勒”构成,属于无固定中文含义的臆造词汇。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独创性和显著性较强,并且由上述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通常中英文组合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文字构成相近,含义未形成显著区别,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的字体表现形式亦无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的衣服挂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金属钩、金属挂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形成明显区别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市场实际情形、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等相关因素,被异议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和管道用金属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合科勒公司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的程度。因此,科勒公司请求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缆和管道用金属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注册,在金属的衣服挂钩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注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