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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山县腾飞钢模出租站与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杏园东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夏书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国良,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杏园东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夏书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国良,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刘森,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铜山县腾飞钢模出租站,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和平路4号。

法定代表人:徐玉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建集团)因与被申请人铜山县腾飞钢模出租站(以下简称腾飞钢模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淄建集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案涉三方协议定性错误,认定徐玉成的声明不能免除淄建集团的民事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方协议是典型的债务转移协议,该协议第三条内容属约定的附加条件,即只有山东华众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众纸业)出现破产情形时,腾飞钢模站才能向淄建集团主张权利。但形成在后的声明,以自愿处分的方式放弃了该部分权利,系对三方协议部分内容作出的变更。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第三方代为履行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两审均判决淄建集团承担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淄建集团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淄建集团应当支付腾飞钢模站租赁费1192750元是否错误的问题。案涉三方协议体现了协议三方当事人的交易安排,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就淄建集团欠付腾飞钢模站租赁费207万元义务如何履行一节,仅就该协议前两条内容看,性质应为债务转移。但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淄建集团在符合特定条件情况下仍需继续履行债务。此种约定,不论如何解读淄建集团所负债务的性质,已与债务转移制度的法律效果及特征相左。二审法院综合三方协议的全部内容,在当事人关于权利义务关系性质约定存在一定模糊之处的前提下,按照第三人履行制度确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并无不当。纵观三方协议全部内容,其第三条约定内容属于该协议得以达成的重要基础,淄建集团履行该条约定义务的前提是华众纸业破产且无法再履行协议。各方当事人就此形成一致意思表示说明腾飞钢模站已经预判到华众纸业履行债务的风险。因此在认定该内容业已发生变更的问题上,应当具有非常充分的事实依据。三方协议中对淄建集团应当一次性还是分六次出具收款收据的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淄建集团认为徐玉成出具声明系因淄建集团放弃期限利益且应当产生腾飞钢模站放弃其依三方协议第三条对淄建集团享有之权利的法律效果,理据不足。从相关当事人多年来屡次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相关争议的过程看,腾飞钢模站在2003年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众纸业与淄建集团共同偿还207万元租赁费。该案经二审终审,虽驳回了腾飞钢模站对淄建集团的相关诉讼请求,但其理由在于按照三方协议,淄建集团的债务转移至华众纸业,腾飞钢模站只能在华众纸业破产后不能再履行协议内容时,另行向淄建集团主张权利。该案一审过程中,徐玉成的声明已经做出,而据该案一审、二审判决载明的淄建集团陈述意见,其系认为腾飞钢模站之主张与三方协议约定不符,而均未提出根据徐玉成的声明,腾飞钢模站以自愿处分的方式放弃该部分权利,系对三方协议部分内容作出的变更的答辩或者抗辩意见。淄建集团所持前述意见对准确界定徐玉成声明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具有重要参考意义。二审法院认定徐玉成的声明尚不能导致淄建集团民事责任的免除,其论理虽有一定的不妥之处,但认定结论符合本案事实。二审法院根据三方协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理本案,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关于原判决对利息的处理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在案涉三方协议所代表的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界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淄建集团应承担欠付租赁费支付义务的情况下,虽然三方协议未就利息问题作出约定,但在腾飞钢模站一审诉请淄建集团支付相应欠付款项利息的情况下,原判决判令淄建集团支付该欠款的法定孳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华众纸业未履行三方协议约定款项支付义务,由此产生的利息应当作为三方协议第三条所约定淄建集团继续履行债务的组成部分,原判决按照另案终审判决确定的华众纸业债务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作为淄建集团所应承担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综上,淄建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 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