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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春与上海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9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春。 一审被告:赵超。 2014年8月3日,石春向天津市

中华人共和国最高人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9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春

一审被告:赵超。

2014年8月3日,石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3月27日,石春与赵超、上海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确认赵超累计拖欠借款本息合计1.215亿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上海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其坐落于上海市南丹东路300弄9号房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还款期限届满,赵超和上海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未还款,2014年5月2日,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石春出具还款方案,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并处置相关资产。因至起诉时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96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诉争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因二被告上海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上海,故本案应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且该院审理亦便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及案件的审理工作,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中的一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石春起诉三被告,其中被告赵超的住所地在天津市,且石春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款项支付也发生在天津市,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石春在本院提起诉讼,既符合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也符合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则。虽然二被告上海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本案即使存在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并不影响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依法受理和管辖。上海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上海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为上海市徐汇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一般地域管辖之“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石春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担保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系以公民和法人为共同被告提起的诉讼,几个被告住所地分别在天津和上海。根据石春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本案借款付款地在天津市,天津市可以视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选择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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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