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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昌元、迟秀军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昌元。 委托代理人:金勇民,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迟秀军。 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昌元。

委托代理人:金勇民,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迟秀军。

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吉市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长白路371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哲,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刘焕发。

再审申请人姜昌元因与被申请人迟秀军、延吉市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兴公司)、一审第三人刘焕发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4)吉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昌元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驳回迟秀军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一、迟秀军构成重复诉讼且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边中院)于2010年4月3日作出(2010)延中执监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迟秀军的执行异议,迟秀军也于2010年5月14日提起异议之诉。其后就同一事实同一标的重复提起了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属于重复起诉。此外,即使迟秀军是在2010年12月6日收到延边中院(2010)延中执监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其也应当在2010年12月21日之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本案立案时间是2011年1月4日,超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的15天期限。二、二审判决在作出驳回迟秀军关于讼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的同时,却又判决停止对讼争房屋的强制执行,不但自相矛盾,而且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二审判决关于备案登记性质问题的论述违反物权法的规定,错误引用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并篡改迟秀军的上诉请求内容,在非租赁合同关系中创设“优先购买权”法律制度。三、二审判决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财产规定)审查是否应当停止对讼争房屋的执行,在认定迟秀军是否占有讼争房屋、是否支付全部房屋价款以及双方是否存在真实买卖关系等问题上存在重大瑕疵和疏漏。在讼争房屋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前,迟秀军并没有实际占有讼争房屋。二审判决认定迟秀军已经支付了讼争房屋全部价款缺乏证据,延兴公司也从未将讼争房屋用于抵债。迟秀军与延兴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四、二审判决根据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支持迟秀军对本案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但适用法律错误,而且与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判项矛盾。五、二审判决认定迟秀军与延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二审诉讼中,迟秀军和延兴公司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所谓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此外,迟秀军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和房款收据之间无法一一对应,存在重大瑕疵,且迟秀军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虚假。

迟秀军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姜昌元的再审申请。一、姜昌元系依据已经生效的延边中院(2007)延州民四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涉案的104号房屋并予以保全,而该民事判决所依据的,恰恰是涉案104号房屋已经出售给迟秀军。现姜昌元在没有推翻该判决之前,无权提出其所称的主张。二、迟秀军不存在重复诉讼和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形。1、2010年5月14日提起的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诉讼,此时尚无延边中院(2010)延中执监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该案与104号房屋无关,不存在同一事实或同一标的的情形。2、延边中院(2010)延中执监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是在2010年12月6日送达给迟秀军的,迟秀军于2010年12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至于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1年1月4日,是法院办公系统的问题,一审判决书已经论述。三、迟秀军与延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合法有效。1、从《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开具房款收据及合同备案登记等能够证明迟秀军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2、生效的延边中院(2007)延州民四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延中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迟秀军购买104号房屋的事实。四、迟秀军与延兴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行政机关办理了登记备案,迟秀军针对涉案104号房屋享有对抗第三人的实体权利。迟秀军与延兴公司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物权法尚未实施,针对预售房只能通过登记备案起到对外公示的效力。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商品房预售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是将物权公示手段运用于请求权之上,使买受人对预售商品房的请求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可以将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房屋视为购房者的财产。查扣冻财产规定第十七条只是调整案外购房人与执行债权人之间利益关系的一种情形,不是全部情形。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也可以作为保护买房人的一种情形。五、迟秀军提交的延兴公司出具的房款收据足以说明迟秀军已经结清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收据之间并不矛盾。合同第五条有约定,最终以房屋测绘面积为准,故,当时合同第三条的约定面积就写成623平方米,开具收据是按照622.4平方米计算的房款,该事实不能否定迟秀军与延兴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关系的真实。

刘焕发提交意见称:迟秀军的起诉不是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姜昌元的再审申请及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下几个问题:

一、迟秀军是否存在重复起诉和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经审查卷宗材料,迟秀军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停止查封涉案104号房屋,而其于2010年5月14日起诉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其与延兴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即延边中院(2010)延中民四初字第16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可见,本次诉讼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以及诉讼标的并不相同,迟秀军的本次诉讼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对于迟秀军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经审查,迟秀军在执行阶段提出执行异议后,延边中院于2010年4月3日作出(2010)延中执监字第14号执行裁定,驳回其提出的异议,但其于2010年12月6日才收到该裁定书。依据迟秀军起诉状载明的时间以及其向一审法院缴纳诉讼费的时间,迟秀军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确为2010年12月20日,故其本案起诉并未超过15天的起诉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