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玉明,沈阳市和平区李玉明中医内科诊所业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76号。 法定代表人田家,系该区区长。 再审申请人李玉明因诉被申请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和平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辽行终字第27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1、针对和平区政府的违法行为,再审申请人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诉讼请求包括烧毁药材损失、房屋装修损失、屋内物品损失、无法经营的盈利损失等,合计人民币4058005.00元。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赔偿2万元没有依据。2、在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和平区政府提供了2012年6月27日、7月29日没有公章的出警记录,属于伪证。3、宣判前判决结果是审判机密,被告在判决之前就知道结果,一、二审法院法官的行为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高院(2014)辽行终字第274号行政判决和沈阳市中院(2013)沈中行初字第204号行政判决,判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赔偿再审申请人全部经济损失4058005元,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和平区政府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对被征收人李玉明的房屋实施强行断电、断水等措施,上述行政行为已经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行终字第131号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和平区政府对由此给李玉明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据此,李玉明应当对和平区政府违法实施强制措施行为对其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为证明其损失,李玉明向一、二审法院提供了相应证据。但是,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其中,烧毁、丢失中药材清单为其自列清单,房内物品损失为其单方提供的照片,二者均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所称损失。药品进货单为《童玲药材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记录了自2007年至2012年间,李玉明从安国市童玲药材有限公司购买中药材的数量和价格,所有单据票面数额合计约15000元,且进货单所列药材至和平区政府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时的存量是多少,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李玉明要求原审法院调取的出警记录,仅是其个人报警时所称损失,未经公安机关核实确认,亦不能作为证明房内物品实际损失的证据。李玉明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已于2012年6月初从被征收的房屋搬走。根据生活经验和常理,通常不可能在即将被强制拆迁、无人居住、使用的房屋内留存大量贵重物品。因此,在李玉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和平区政府赔偿李玉明2万元,符合本案基本事实,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李玉明要求赔偿房屋装修及停业损失,不属于本案违法强制措施造成的损失,应当通过征收补偿等其他法定途径予以解决,原审判决对其该部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法有据。李玉明提出判决前原审法院法官泄露审判机密,侵犯其合法权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李玉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玉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苏 戈 审判员 汪国献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陆阳 书记员 战 成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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