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1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玉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金程,主任。 再审申请人贾玉维因诉被申请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征收补偿决定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行终字第3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审查过程中,贾玉维书面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贾玉维提交的再审申请主要是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行终字第142号行政判决不服,对(2014)辽行终字第309号行政判决并无异议。经本院释明后,贾玉维自愿撤回再审申请,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贾玉维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高 珂 审判员 苏 戈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战 成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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