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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王玉珠与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王玉珠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2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昆,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杨秀枫,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2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洪区黄海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昆,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杨秀枫,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玉珠。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于洪区政府)因被申请人王玉珠诉其违法停耕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辽行终字第14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于洪区政府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玉珠承包的土地虽在停耕决定范围之内,但直至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时,该涉案土地也未经辽宁省政府批复征为国有用地。因此,王玉珠承包土地没有发生停耕事实,至今仍在耕种,相关证据材料已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行为”。该条法律规定是调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财产权行为的。而本案于洪区政府的行政停耕行为虽然被确认违法,但没有侵犯土地承包户的财产权,其无权以受害人的资格取得赔偿。

王玉珠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于洪区政府于2010年3月6日作出的《关于于洪街道东民村部分农业用地停耕的决定》(以下简称停耕决定),已经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行初字第140号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于洪区政府对由此给农民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停耕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在于洪区政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农民在停耕决定作出后继续耕种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农民按照停耕决定要求停耕,对因停耕造成农民赖以为生的土地收益损失,于洪区政府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每户农民停耕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以停耕时当地每亩土地的平均年产值作为计算每户农民停耕损失的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确定每亩土地平均年产值具体数额问题上,原审法院按照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确定的涉案土地所属Ⅵ类区片征地补偿每亩3.75万元的标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征地补偿标准计算方式的规定,倒推出被停耕土地的年产值,并酌定每年每亩赔偿农民停耕损失1875元。这种倒推计算方式尽管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但鉴于每亩1875元的赔偿标准,与当地农民耕种土地年收益数相比较,并不存在明显不公,本院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认可。

综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李明义

审判员  张志弘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战 成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