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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林达工业技术设计研究所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53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林达工业技术设计研究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科技经济园区振华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楼寿林,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青,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53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林达工业技术设计研究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科技经济园区振华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楼寿林,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青,北京龙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筱娴,该研究所职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新蕾,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杭州快凯高效节能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江城路887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沈建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耀冲,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许国钦,该公司职工。

申诉人杭州林达工业技术设计研究所(以下简称林达研究所)因与被申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杭州快凯高效节能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凯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258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达研究所申诉称:(一)广东省番禺氮肥厂不可能从上海光化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光化化工公司)购买了Φ500甲醇合成塔内件。上海光化化工公司从他人处获得的是Φ600和Φ800甲醇合成塔技术,没有Φ500等温型单管折流式甲醇合成塔内件的技术来源。上海光化化工公司也没有取得操作压力高于10Mpa(Φ500合成塔工作压力大于10Mpa)的三类压力容器制造资质,从来没有生产过一台合成塔外壳。二审判决认定广东省番禺氮肥厂购买了Φ500等温型单管折流式甲醇合成塔内件的认定错误。(二)浙江省公证处(2004)浙证字第02167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1677号公证书)公证程序违法,证据缺乏关联性、合法性。快凯公司代理律师以免费维修为名,以欺骗手段获得合成塔内件和合同资料。按照公证程序规则,公证人员必须表明身份,告知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做详细笔录,但从公证书和案卷看,公证人员没有遵循相关规则,程序违法。同时,第21677号公证书上没有广州市番禺番氮化工有限公司(广东省番禺氮肥厂现企业名称,以下简称广州番氮公司)的盖章或者相关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公证书所附的购销合同、图纸、协议及照片的提供主体,也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三)购销合同和图纸不具有真实性。购销合同和图纸同时存在如下诸多矛盾之处,购销合同有两种字体,购销合同上标注的图纸编号与后附的图纸对不上,图纸的标注不符合规范,产品质量栏没有填写国家标准,没有填写校核的人员,1996年不可能使用1993年完成的图纸来制造产品。综上,林达研究所认为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构成使用公开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林达研究所2009年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后,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不属于申请再审,其于2013年才申请再审超出2年的期限。林达研究所新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仍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请求驳回林达研究所的申诉。

快凯公司提交意见称:林达研究所申请再审超过2年申请期限。申请再审只能向法院提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不是时效中断的理由。2年期限应当从二审判决作出时起算,即使从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起算,也已经超过2年。第21677号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本专利已经在申请日之前公开。请求驳回林达研究所的申诉。

本院审查查明:2007年6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2009年5月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出(2009)高行监字第00578号受理通知书,受理林达研究所提出的再审申请。2009年6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高行监字第57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林达研究所的再审申请。2011年3月16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2010)京检民行字第0024号不予提请抗诉通知书,告知林达研究所其申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决定不予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3月28日,林达研究所收到该通知书。2013年3月22日林达研究所以邮寄方式向本院申诉。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林达研究所向本院申诉是否超过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七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林达研究所是在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并没有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本案中,林达研究所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后,向本院申诉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快凯公司关于林达研究所的申诉已经超过2年期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二)本专利是否构成使用公开

二审判决结合第21677号公证书和其所附的购销合同、图纸,以及进账单等证据,认定本专利构成使用公开。林达研究所对这些证据分别提出了异议,本院将针对其异议逐一评述。

1.关于第21677号公证

对于公证,林达研究所主张快凯公司隐瞒了其从广州番氮公司保全物品的真实意图、公证时公证员没有表明身份、没有作笔录等,公证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公证程序规则》是对公证程序的规范,根据其规定,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本案中,林达研究所如认为上述问题足以撤销公证,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寻求救济。公证在未被撤销之前,依法享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第21677号公证对快凯公司从广州番氮公司进行保全Ф500等温型单管折流式甲醇合成塔内件的经过进行了公证,同时证明公证书所附的购销合同和图纸由广州番氮公司提供且公证书所附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虽然林达研究所主张公证书上没有广州番氮公司的签章,但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因此本院认可第21677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及公证证明的相关事实。应当指出的是,第21677号公证并没有证明公证书所附的购销合同和图纸的真实性,二审判决以购销合同、图纸经过公证即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妥。关于购销合同和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2.关于购销合同

林达研究所对购销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均提出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